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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办事指南(依据、条件、材料)
  • 2020-02-03 10:37:31
  • 作者:本站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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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设立依据

1

依据名称

《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条


依据描述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二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2

依据名称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 第3、7、18、19、20、21、22、28、32条


依据描述

第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法办理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工作,并对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申请执业许可。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接到申请材料后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省级财政部门受理申请的,应当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以及合伙人(股东)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在5日内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对申请人有关信息进行核对,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准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准予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颁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准予许可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组织形式;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的姓名;   (三)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的姓名;   (四)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准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准予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许可决定报财政部备案。   财政部发现准予许可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30日内通知省级财政部门重新审查。   省级财政部门重新审查后发现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执业许可的条件的,应当撤销执业许可,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决定,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书面决定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未予准许,企业主体继续存续的,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企业名称中不得继续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字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不予许可决定之日起20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应当自领取分所营业执照之日起60日内,向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分所执业许可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的,准予分所执业许可的省级财政部门还应当将准予许可决定抄送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分所执业许可决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收到不予许可决定之日起20日内办理该分所的工商注销手续。

3

依据名称

《注册会计师法》第25条、第27条


依据描述

第二十五条:“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业务场所;   三、会计师事务所章程,有合伙协议的并应报送合伙协议;   四、注册会计师名单、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五、会计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合伙人的姓名、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六、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出资证明;   七、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七条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须经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申请材料

序号

材料名称

材料要求

材料来源

法定依据及描述

1

总所上一年度财务报告(设立分所

(跨省级行政区划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要求提供)复印件1份,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携带原件核对。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申请人自备

第三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应当向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跨省级行政区划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还应当提交上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入证明。

2

合并协议或分立协议(设立总所)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要求提供)复印件1份,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携带原件核对。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申请人自备

第十七条 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申请时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

3

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设立分所的书面决议(设立分所)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分所要求提供)复印件1份,设立分所的决议中应当载明表决时间、表决方式、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经首席合伙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携带原件核对。

申请人自备

第三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应当向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设立分所的书面决议;

4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表(设立总所)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要求提供)原件1份,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签名,并加盖事务所公章。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申请人自备

第十七条 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表;

5

分所执业许可申请表(设立分所)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分所要求提供)原件1份,由首席合伙人或者主任会计师签名,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申请人自备

第三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应当向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分所执业许可申请表;

6

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分所进行实质性统一管理的承诺书(设立分所)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分所要求提供)原件1份,由首席合伙人或者主任会计师签字盖章,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申请人自备

第三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应当向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五)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分所进行实质性统一管理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由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签署,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

7

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设立总所)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要求提供)原件1份,由首席合伙人或者主任会计师签名,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申请人自备

第十七条 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执业经历等符合规定条件的材料;

8

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执业经历表(设立总所)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要求提供)原件1份,按照表格下方的填表说明进行填写,由合伙人或者股东本人签名。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申请人自备

第十七条 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执业经历等符合规定条件的材料;

9

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设立总所或者分所)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原件1份,填报除合伙人或者股东以外的注册会计师,由首席合伙人或者主任会计师签名,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原件2份,会计师事务所和申请执业许可的分所应分别填写。由首席合伙人或主任会计师签名,加盖会计师事务所总所公章。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申请人自备

第十七条 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三)拟在该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 第三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应当向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会计师事务所和申请执业许可的分所分别填写);

10

合伙人或者股东符合执业经历规定的材料(设立总所)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要求提供)复印件1份。审计工作底稿或者审计报告复印件应由该审计期间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加盖公章。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外,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三)最近连续3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且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时间累计不少于10年或者取得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 第十七条 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执业经历等符合规定条件的材料;

11

住所有效证明和居留时间有效证明及承诺函(设立总所)

(合伙人/股东是境外人员或移居境外人员的要求提供)原件1份,由合伙人或者股东签字。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七条 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合伙人(股东)是境外人员或移居境外人员的,还应当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一项条件的住所有效证明和居留时间有效证明及承诺函。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申请条件

依据及条件描述


1、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2名以上的合伙人;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2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名以上的股东;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三)有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五)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六)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3、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二)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三)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四)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五)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4、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3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包括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不低于50名;

(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

(四)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已设立的分所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其成立时间可以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的成立时间为准。 注:注册会计师担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涉及执业关系转移的,该注册会计师应当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从原会计师事务所转出的手续。若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先办理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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